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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771X/2023-19180 信息分类:    工业、交通 / 部门文件 / 其他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生成日期:    2023-02-0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文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关 键 词:    船舶;闸费;收费标准;主管部门;船闸;江苏省;交通运输;管理;计征;江苏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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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通行安全,促进水运高质量发展,规范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收取船舶过闸费的船闸(含套闸、节制闸通航孔)。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下统称船舶)。

第三条 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和公平负担、规范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船闸过闸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类船闸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收取船舶过闸费。

省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过闸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公示过闸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应当向执收单位如实申报船舶过闸信息,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记录过闸信息,告知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缴过闸费金额。

船舶缴清过闸费后,执收单位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

船舶缴费后因特殊情况,不再过闸或者不再优先过闸,可以向执收单位申请退费并说明理由,经执收单位核实后办理退费。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过闸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执收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执收单位可以采取远程申报过闸、过闸信息推送、互联网支付、电子票据查询下载等信息化措施,提高通行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执行管理任务的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抗旱抢险、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

(四)十总吨以下的农用船、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垃圾收集船。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的船舶,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加收过闸费:

(一)经申请优先过闸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二倍计征;

(二)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三倍计征;

(三)经批准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半潜物体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一点五倍计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过闸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船闸的建设、养护、运行管理等。

经营服务性过闸费纳入单位经营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法律规范,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过闸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过闸费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举报。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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